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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90932号“Creas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1404号
2019-05-21 00:00:00.0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弘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0690932号“CreasD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第170762号“CHRISTIAN DIOR”商标、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化妆品、香水等领域达到驰名程度并予以充分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商号“DIOR”,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IOR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7、“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8、“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9、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10、台湾、欧盟、也门等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信息页及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宣传其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研磨膏”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5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和去垢擦亮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CreasD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DIOR”、引证商标二“CHRISTIAN DIO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迪奥”与“DIOR”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弘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首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0690932号“CreasD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第170762号“CHRISTIAN DIOR”商标、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化妆品、香水等领域达到驰名程度并予以充分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并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商号“DIOR”,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IOR品牌大事记;
2、中国大陆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申请人在中国发行的“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部分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7、“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8、“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9、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10、台湾、欧盟、也门等国家或地区认定“DIOR”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信息页及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宣传其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研磨膏”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5年7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和去垢擦亮用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研磨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CreasD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DIOR”、引证商标二“CHRISTIAN DIO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迪奥”与“DIOR”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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