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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025090号“TENC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0518号
2022-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0250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9025090号“TENC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NCEL”(通用中文译名为“天丝”),学名为莱赛尔纤维(Lyocell),俗称天丝绒,是以天然植物纤维为原料,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问世,被誉为近半个世纪以来人造纤维史上最具价值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天丝TENCEL”早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多次将“天丝TENCEL”注册为产品名称,争议商标系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公共资源被不正当垄断,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主办,中国纺织信息中心承办)。
2、高校教材。
3、报纸期刊论文科研成果国内会议等有关天丝纤维资料。
4、中国知网关于“天丝”的说明及描述。
5、多个品牌的家纺或服饰产品的标签-标明“天丝”为材料名称。
6、兰精公众号摘取22份打印报道。
7、商标局以往审查案例-认定为通用名称。
8、专利文件将“天丝”描述为材料名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程序系恶意申请,不应获得支持。“TENCEL”是被申请人生产的莱赛尔纤维的品牌和商标。“TENCEL”既不是法律、标准文件等规定的纤维的通用名称,也不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名称。“TENCEL”在纺织品产品上不具有特定含义,不能直接表示纺织产品的主要原料,仅用于识别纺织产品来自于被申请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TENCEL”商标作为纺织产品的商标多次受保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TENCEL”是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2、申请人申请的“YOUR MOON TENCLE”、“远梦天丝”、“只此青绿”等商标。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立案通知。
4、自1992年开始的TENCEL品牌发展历史介绍。
5、被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对“TENCEL”品牌的介绍。
6、被申请人的“TENCEL”商标档案。
7、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公证、原材料证明、宣传资料、联名商品吊牌、广告招聘、展览、时装周报道等。
8、2007-2021年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TENCEL”品牌报道(2021)经长安内经证第24556号。
9、被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获奖公证。
10、(2020)京行终5020号、(2019)京73行初6844号行政判决。
11、在先裁定。
12、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标准、图书馆检索报告、互联网文献资料介绍以及互联网文献资料对莱赛尔纤维及品牌的介绍。
13、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以及被申请人的合作商出具的“TENCEL”品牌知名度说明。
14、中国纱线网、纺织时代等媒体介绍、京东平台检索页面公证。
15、兰精公司“TENCEL”商标使用守则、采购上使用“TENCEL”商标的授权确认、强制措施决定书、侵权致歉说明、责改通知、投诉文件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多方文献以及《知乎》、《纺织网》、《360问答》、《百度文库》、《汉语词典——千篇国学》等记载,天丝为一种纤维材料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在先案例认定“天丝TENCEL”为产品名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装饰织品;台球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仅有本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TENCEL”属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莱赛尔纤维商品上的法定通用名称。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高校教材等证据,“莱赛尔纤维”对应英文名为Lyocell。目前已投入工业化生产的包括英国Courtaulds公司生产的莱赛尔纤维,商品名称为Tencel,国内商品名为“天丝”,奥地利Lenzing公司的Lyocell纤维和德国Akzo-Nobel公司生产的Newcell纤维。由此可知,“天丝”或“TENCEL”并非用以指代莱赛尔纤维的规范性名称,行业教材中均明确其为品牌名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余报纸、期刊、网页描述等证据多为Tencel面料的应用说明。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乃至核准之日,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TENCEL”能够指代莱赛尔纤维,从而成为该类纤维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业内即已将“TENCEL”作为莱赛尔纤维通用名称进行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天丝TENCEL”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应另案提交撤销成为商品通用名申请,我局在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款不再赘述。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精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9025090号“TENC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ENCEL”(通用中文译名为“天丝”),学名为莱赛尔纤维(Lyocell),俗称天丝绒,是以天然植物纤维为原料,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问世,被誉为近半个世纪以来人造纤维史上最具价值的产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二、“天丝TENCEL”早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多次将“天丝TENCEL”注册为产品名称,争议商标系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公共资源被不正当垄断,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中国纺织经济信息网(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主办,中国纺织信息中心承办)。
2、高校教材。
3、报纸期刊论文科研成果国内会议等有关天丝纤维资料。
4、中国知网关于“天丝”的说明及描述。
5、多个品牌的家纺或服饰产品的标签-标明“天丝”为材料名称。
6、兰精公众号摘取22份打印报道。
7、商标局以往审查案例-认定为通用名称。
8、专利文件将“天丝”描述为材料名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程序系恶意申请,不应获得支持。“TENCEL”是被申请人生产的莱赛尔纤维的品牌和商标。“TENCEL”既不是法律、标准文件等规定的纤维的通用名称,也不是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名称。“TENCEL”在纺织品产品上不具有特定含义,不能直接表示纺织产品的主要原料,仅用于识别纺织产品来自于被申请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TENCEL”商标作为纺织产品的商标多次受保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TENCEL”是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2、申请人申请的“YOUR MOON TENCLE”、“远梦天丝”、“只此青绿”等商标。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立案通知。
4、自1992年开始的TENCEL品牌发展历史介绍。
5、被申请人官网、微信公众号对“TENCEL”品牌的介绍。
6、被申请人的“TENCEL”商标档案。
7、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公证、原材料证明、宣传资料、联名商品吊牌、广告招聘、展览、时装周报道等。
8、2007-2021年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TENCEL”品牌报道(2021)经长安内经证第24556号。
9、被申请人子公司所获荣誉、获奖公证。
10、(2020)京行终5020号、(2019)京73行初6844号行政判决。
11、在先裁定。
12、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标准、图书馆检索报告、互联网文献资料介绍以及互联网文献资料对莱赛尔纤维及品牌的介绍。
13、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以及被申请人的合作商出具的“TENCEL”品牌知名度说明。
14、中国纱线网、纺织时代等媒体介绍、京东平台检索页面公证。
15、兰精公司“TENCEL”商标使用守则、采购上使用“TENCEL”商标的授权确认、强制措施决定书、侵权致歉说明、责改通知、投诉文件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多方文献以及《知乎》、《纺织网》、《360问答》、《百度文库》、《汉语词典——千篇国学》等记载,天丝为一种纤维材料的通用名称,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在先案例认定“天丝TENCEL”为产品名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仿兽皮的织物;装饰织品;台球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仅有本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TENCEL”属于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莱赛尔纤维商品上的法定通用名称。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高校教材等证据,“莱赛尔纤维”对应英文名为Lyocell。目前已投入工业化生产的包括英国Courtaulds公司生产的莱赛尔纤维,商品名称为Tencel,国内商品名为“天丝”,奥地利Lenzing公司的Lyocell纤维和德国Akzo-Nobel公司生产的Newcell纤维。由此可知,“天丝”或“TENCEL”并非用以指代莱赛尔纤维的规范性名称,行业教材中均明确其为品牌名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余报纸、期刊、网页描述等证据多为Tencel面料的应用说明。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时乃至核准之日,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TENCEL”能够指代莱赛尔纤维,从而成为该类纤维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业内即已将“TENCEL”作为莱赛尔纤维通用名称进行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标志。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天丝TENCEL”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应另案提交撤销成为商品通用名申请,我局在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款不再赘述。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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