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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11662号“VICTORIA'S COLLEC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7056号
2018-11-06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澄恬萨莎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天津中誉利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5611662号“VICTORIA'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ICTIRIA'S SECRET”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自其创立伊始,即成为魅力、浪漫及时尚的代名词。“VICTIRIA'S SECRET”涉及的产品种类包括女士内衣、睡衣、服装、配饰、香水、化妆品及相关书籍等,其中最为知名的便是其极具设计感并能充分体现女性之美的内衣产品。目前,申请人“VICTIRIA'S SECRET”已发展成为全球最知名的女士内衣品牌之一,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0211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3185号“VICTORIA'S SECRET”(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对VICTI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商标信息;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3、相关销售声明及翻译;4、订单发票;5、运输单据及翻译;6、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7、产品目录册;8、相关判决及裁定;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不相同,整体视觉亦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未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金桂芝女士在2002年已针对该商标有初步设计,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店铺资料;“VICTORIA'S COLLECTION”版权登记证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VICTORIA'S COLLECTION”享有在先著作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天津中誉利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2017年8月14日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8年8月6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澄恬萨莎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VICTORIA'S COLLECTION”,与两件引证商标汉字“VICTORIA'S SECRE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含义上有所不同,但整体外观上十分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澄恬萨莎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天津中誉利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5611662号“VICTORIA'S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ICTIRIA'S SECRET”品牌于197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自其创立伊始,即成为魅力、浪漫及时尚的代名词。“VICTIRIA'S SECRET”涉及的产品种类包括女士内衣、睡衣、服装、配饰、香水、化妆品及相关书籍等,其中最为知名的便是其极具设计感并能充分体现女性之美的内衣产品。目前,申请人“VICTIRIA'S SECRET”已发展成为全球最知名的女士内衣品牌之一,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20211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3185号“VICTORIA'S SECRET”(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对VICTI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恶意注册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商标信息;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3、相关销售声明及翻译;4、订单发票;5、运输单据及翻译;6、中国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7、产品目录册;8、相关判决及裁定;9、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不相同,整体视觉亦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未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金桂芝女士在2002年已针对该商标有初步设计,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店铺资料;“VICTORIA'S COLLECTION”版权登记证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VICTORIA'S COLLECTION”享有在先著作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天津中誉利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2017年8月14日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8年8月6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澄恬萨莎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外文商标“VICTORIA'S COLLECTION”,与两件引证商标汉字“VICTORIA'S SECRE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含义上有所不同,但整体外观上十分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会计;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职业介绍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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