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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559858号“素丝S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844号
2024-09-10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素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强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50559858号“素丝S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52211号“素士”商标、第24853079号“素士”商标、第24853100号“素士 SOOCAS”商标、第24465574号“素士”商标、第30464284号“素士 SOOCAS”商标、第30754401号“素士”商标、第49349213号“素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商标区分商品特点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素士”系列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还多次在相关类别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素士”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理发店用吹风机、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得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上述商标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强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50559858号“素丝S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952211号“素士”商标、第24853079号“素士”商标、第24853100号“素士 SOOCAS”商标、第24465574号“素士”商标、第30464284号“素士 SOOCAS”商标、第30754401号“素士”商标、第49349213号“素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商标区分商品特点的作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的“素士”系列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注册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还多次在相关类别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素士”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理发店用吹风机、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得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上述商标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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