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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705911号“钻豹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6172号
2023-11-15 00:00:00.0
异议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巨劲机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巨劲机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705911号“钻豹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钻豹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辐;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0449号“钻豹”、第1394436号“钻豹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钻豹”,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05911号“钻豹龟”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巨劲机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巨劲机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1期《商标公告》第68705911号“钻豹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钻豹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运载工具用轮辐;轮胎内摩丝状填充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0449号“钻豹”、第1394436号“钻豹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钻豹”,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05911号“钻豹龟”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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