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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89440号“益禾堂杯杯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1066号
2022-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589440 |
申请人:焦东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89440号“益禾堂杯杯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32194号商标、第54983614号商标、第47432706号商标、第58603468号商标、第47504813号商标、第54485752号商标、第59059102号商标、第54352195号商标、第58673702号商标、第39993957号商标、第23966539号商标、第51629110号商标、第51614684号商标、第51037551号商标、第59220498号商标、第57765183号商标、第39969825号商标、第50249222号商标、第59209476号商标、第516445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九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商标局待前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六 、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六 、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89440号“益禾堂杯杯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32194号商标、第54983614号商标、第47432706号商标、第58603468号商标、第47504813号商标、第54485752号商标、第59059102号商标、第54352195号商标、第58673702号商标、第39993957号商标、第23966539号商标、第51629110号商标、第51614684号商标、第51037551号商标、第59220498号商标、第57765183号商标、第39969825号商标、第50249222号商标、第59209476号商标、第5164451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九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引证商标十六、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商标局待前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六 、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六 、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八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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