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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68819号“旺仔与安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65号
2023-08-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68819 |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儒逸金榜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9268819号“旺仔与安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488号“旺仔”商标、第3528892号“旺仔”商标、第6350202号“旺仔”商标、第10666219号“旺仔”商标、第18909061号“旺仔”商标、第28687999号“旺仔”商标、第37002798号“旺仔”商标、第5200185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驰名商标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非基于商业使用目的批量抢注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思,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及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所获荣誉;
4、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教育;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辅导(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旺仔与安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旺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九、十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儒逸金榜文化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9268819号“旺仔与安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9488号“旺仔”商标、第3528892号“旺仔”商标、第6350202号“旺仔”商标、第10666219号“旺仔”商标、第18909061号“旺仔”商标、第28687999号“旺仔”商标、第37002798号“旺仔”商标、第5200185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为驰名商标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非基于商业使用目的批量抢注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的意思,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及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所获荣誉;
4、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教育;教育考核;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辅导(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组织表演(演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十现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联合使用商标声明,其中载明,分别以这四家公司名义申请的“旺旺”、“旺仔”等两千多件商标,由四家公司共同使用并维护,并可互相交叉许可使用。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旺仔与安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旺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九、十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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