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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5747号“白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4247号重审第0000003925号
2020-08-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61574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邢台市冀增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4247号《关于第7615747号“白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申请人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及附件、销售委托书用于证明承德白板酒销售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和顺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被授权人和指定商品的销售方。证据2申请灌装委托书仅有委托方一方盖章,且无法证明该委托已实际履行。证据3检验报告未能显示时间,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5、6中与销售有关的单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相应的销售发票与之对应,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是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证据3销售合同及陈列协议等,均无相应发票与之对应;证据4销售发票无原件。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与承德白板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作协议》仅说明商标授权情况,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补充提交两张发票与合同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酒、苦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4247号《关于第7615747号“白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和申请人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及附件、销售委托书用于证明承德白板酒销售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和顺窖藏酒业有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被授权人和指定商品的销售方。证据2申请灌装委托书仅有委托方一方盖章,且无法证明该委托已实际履行。证据3检验报告未能显示时间,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5、6中与销售有关的单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相应的销售发票与之对应,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是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证据3销售合同及陈列协议等,均无相应发票与之对应;证据4销售发票无原件。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与承德白板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作协议》仅说明商标授权情况,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补充提交两张发票与合同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酒、苦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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