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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19353号“仙剑蜀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121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晋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19353号“仙剑蜀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3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79574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4165号“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596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9564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79589号“仙剑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79642号“仙剑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79653号“梦幻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81358号“大话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游戏名称“仙剑”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相关介绍;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年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仙剑”系列游戏介绍;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仙剑奇侠传》出版小说、漫画等;仙剑系列游戏在各网络平台下载量统计及销售量的媒体报道;游戏业界将“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复印件;电视发行许可证及其播放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类似案件情况;申请人公司介绍等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仙剑蜀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4165号“仙剑”、第3215961号“仙剑奇侠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之外的其他所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原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仙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知名游戏名称“仙剑”近似,损害其基于知名游戏名称而应享有的在先权益,以及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19353号“仙剑蜀山”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游戏公司,案外人上海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经开发原始取得了《仙剑蜀山》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并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了《仙剑蜀山》的网络游戏出版物版号,申请人自2017年起,经上海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有限在全球范围内的代理运营权、代理运营权转授权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仙剑蜀山》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仙剑蜀山》版号核发单;《仙剑蜀山》游戏商标申请授权书;《仙剑蜀山》游戏运行时间戳取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由“仙剑蜀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包含相同文字“仙剑”,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19353号“仙剑蜀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3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79574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4165号“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5961号“仙剑奇侠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9564号“仙剑客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79589号“仙剑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79642号“仙剑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79653号“梦幻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81358号“大话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知名游戏名称“仙剑”的在先权益。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维基百科相关介绍;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年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介绍;“仙剑”系列游戏介绍;仙剑系列游戏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仙剑奇侠传》出版小说、漫画等;仙剑系列游戏在各网络平台下载量统计及销售量的媒体报道;游戏业界将“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复印件;电视发行许可证及其播放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类似案件情况;申请人公司介绍等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仙剑蜀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寻找赞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64165号“仙剑”、第3215961号“仙剑奇侠传”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之外的其他所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原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仙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知名游戏名称“仙剑”近似,损害其基于知名游戏名称而应享有的在先权益,以及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19353号“仙剑蜀山”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游戏公司,案外人上海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经开发原始取得了《仙剑蜀山》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并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了《仙剑蜀山》的网络游戏出版物版号,申请人自2017年起,经上海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有限在全球范围内的代理运营权、代理运营权转授权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仙剑蜀山》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仙剑蜀山》版号核发单;《仙剑蜀山》游戏商标申请授权书;《仙剑蜀山》游戏运行时间戳取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至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由“仙剑蜀山”构成,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包含相同文字“仙剑”,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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