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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79163号“小木匠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381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079163 |
申请人:郝建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9163号“小木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09574号“木小匠”商标、第73373705号“小木匠木作及图”商标、第31611567号“匠小木”商标、第18693781号“小木大匠”商标、第38282099号“小木良匠”商标、第19916404号“小木酱”商标、第43384109号“小沐匠”商标、第13113886号“木匠铺mujiangpu及图”商标、第65595352号“杰匠jiejiang及图”、第12456858号“木匠老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设计理念及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呼叫、注册范围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同日申请等待抽签实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朗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9163号“小木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09574号“木小匠”商标、第73373705号“小木匠木作及图”商标、第31611567号“匠小木”商标、第18693781号“小木大匠”商标、第38282099号“小木良匠”商标、第19916404号“小木酱”商标、第43384109号“小沐匠”商标、第13113886号“木匠铺mujiangpu及图”商标、第65595352号“杰匠jiejiang及图”、第12456858号“木匠老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设计理念及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呼叫、注册范围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同日申请等待抽签实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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