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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94593号“汉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809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元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50994593号“汉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82708号“汉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97432号“汉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从事酒产品销售,共申请注册四枚商标,均集中在第33类,可见被申请人应当熟知行业内知名度酒类品牌及商标注册规则,却刻意申请注册多枚与“汉”酒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特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3、品牌价值评评价结果通知书、品牌价值榜;4、年度报告;5、所获荣誉;6、维权证据;7、媒体报道、“汉酒”商标宣传使用材料;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兰地;米酒;黄酒;白酒;烧酒;葡萄酒;开胃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共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鸡尾酒、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元华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50994593号“汉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765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2621号“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82708号“汉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997432号“汉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从事酒产品销售,共申请注册四枚商标,均集中在第33类,可见被申请人应当熟知行业内知名度酒类品牌及商标注册规则,却刻意申请注册多枚与“汉”酒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特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3、品牌价值评评价结果通知书、品牌价值榜;4、年度报告;5、所获荣誉;6、维权证据;7、媒体报道、“汉酒”商标宣传使用材料;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及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兰地;米酒;黄酒;白酒;烧酒;葡萄酒;开胃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汉共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鸡尾酒、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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