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410022号“波士能 BOSN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243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波士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8410022号“波士能 BOSN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为申请人1976年所申请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发展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6058号“波司登 BOSIDENG及图”商标、第1016057号“波司登”商标、第1040271号“波司登”商标、第1016052号“波司登 BOSIDENG及图”商标、第7907053号“波司登 BSD BOSIDENG及图”商标、第29488523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驰名度一直持续到现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波司登集团及其品牌介绍;
2、“波司登”系列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3、波司登2019-2023年年度报告;
4、“波司登”品牌的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
5、委托加工及对外销售的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
6、波司登集团及品牌荣誉媒体报道;
7、波司登参加慈善活动的媒体报道及照片;
8、波司登对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上刊照;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上刊照;
10、波司登举办参加展会等的媒体报道;
11、波司登部分维权胜诉案例;
12、相关维权案例、法院及国知局作出突破分类表的跨类别保护裁定及判决书;
13、商标局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文件及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波士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58410022号“波士能 BOSN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为申请人1976年所申请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使用、发展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6058号“波司登 BOSIDENG及图”商标、第1016057号“波司登”商标、第1040271号“波司登”商标、第1016052号“波司登 BOSIDENG及图”商标、第7907053号“波司登 BSD BOSIDENG及图”商标、第29488523号“波司登 BOSID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驰名度一直持续到现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波司登;BOSIDENG”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波司登集团及其品牌介绍;
2、“波司登”系列引证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
3、波司登2019-2023年年度报告;
4、“波司登”品牌的市场排名及销售情况媒体报道;
5、委托加工及对外销售的合同、发票、银行对账单;
6、波司登集团及品牌荣誉媒体报道;
7、波司登参加慈善活动的媒体报道及照片;
8、波司登对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和上刊照;
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上刊照;
10、波司登举办参加展会等的媒体报道;
11、波司登部分维权胜诉案例;
12、相关维权案例、法院及国知局作出突破分类表的跨类别保护裁定及判决书;
13、商标局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文件及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