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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05617号“君府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3358号
2021-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1056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鸡泽县湘君府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鸡泽县川将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第35105617号“君府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多年从事剁辣椒、豆瓣酱等调味品和腌制蔬菜等产品生产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1611号“湘君府”商标、第8282081号“湘西妹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湘君府”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刻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湘君府”高度近似,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2、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印刷制作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湘君府”、“湘西妹”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知;4、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地图上的示意图及申请人宣传册;6、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辣椒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君府妹”与引证商标一“湘君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湘君府”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湘君府”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湘君府”商标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除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外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以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鸡泽县川将君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对第35105617号“君府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多年从事剁辣椒、豆瓣酱等调味品和腌制蔬菜等产品生产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21611号“湘君府”商标、第8282081号“湘西妹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湘君府”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刻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湘君府”高度近似,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2、申请人产品的部分印刷制作合同、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湘君府”、“湘西妹”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知;4、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地图上的示意图及申请人宣传册;6、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辣椒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辣椒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君府妹”与引证商标一“湘君府”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湘君府”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相关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湘君府”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湘君府”商标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除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以外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以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茶、糖、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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