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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509号“白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6786号
2023-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3850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38509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63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商销售合同书及销售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牛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牛奶”商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限之前,以及指定期间之间,均持续大量的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2020第二十五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参展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员工微信朋友圈对“白象”牛奶产品的宣传;产品照片;商标许可协议及营业执照;宣传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于本案证据中,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是“白象”品牌的真正权利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白象”商标和傍申请人“白象”品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转让公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至宁陵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6日转让至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鱼(非活的)、蔬菜罐头、葡萄干、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籽、腐竹、干食用菌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凤霞,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一致,可以证明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进行过变更,但在指定期间内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凤霞。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牛奶,开票人系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第二十五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参加此次展览,参展合同产品名称也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参展合同、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据以支持其主张。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正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38509号“白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63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商销售合同书及销售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牛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牛奶”商品上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限之前,以及指定期间之间,均持续大量的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2020第二十五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参展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和发票;被申请人员工微信朋友圈对“白象”牛奶产品的宣传;产品照片;商标许可协议及营业执照;宣传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于本案证据中,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是“白象”品牌的真正权利人,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白象”商标和傍申请人“白象”品牌、搭便车的一贯恶意。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转让公告。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至宁陵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6日转让至河南中象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鱼(非活的)、蔬菜罐头、葡萄干、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瓜籽、腐竹、干食用菌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凤霞,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一致,可以证明二者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不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进行过变更,但在指定期间内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凤霞。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且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牛奶,开票人系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第二十五届中国(郑州)国际糖酒食品交易会的参展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参加此次展览,参展合同产品名称也明确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参展合同、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产品照片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据以支持其主张。商标权撤销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在无有效反正的情况下,不宜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苛以过高的审查。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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