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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543436号“FEIS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1969号
2024-03-25 00:00:00.0
异议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6543436号“FEI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ISS”指定使用于第21类“盆(容器);成套的烹饪锅;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齿轮检验仪;实体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22718号“ZEIS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玻璃瓶(容器);香炉;制刷原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香炉;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ZEISS”“蔡司”等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43436号“FEI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6543436号“FEI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ISS”指定使用于第21类“盆(容器);成套的烹饪锅;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长度和螺纹的自动仪器;齿轮检验仪;实体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22718号“ZEIS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玻璃瓶(容器);香炉;制刷原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香炉;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等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的“ZEISS”“蔡司”等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43436号“FEI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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