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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92943号“索菲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3865号
2021-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8929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凯城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1892943号“索菲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索菲亚”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79609号“索菲亚微装修”商标、第25479609A号“索菲亚微装修”商标、第35768508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索菲亚”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荣誉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3、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4、经销商明细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
5、经销合同、发票;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8、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9、在先案件判决书;
10、2001年企业宣传材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金属支架;钢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为2019年1月7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4287169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滑门、拉门);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挡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2015年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索菲亚”注册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滑门、拉门);金属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功能、用途相近,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多有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索菲雅”与引证商标五“索菲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索菲亚”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五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索菲雅”与申请人字号“索菲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凯城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1892943号“索菲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索菲亚”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479609号“索菲亚微装修”商标、第25479609A号“索菲亚微装修”商标、第35768508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索菲亚”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荣誉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
3、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4、经销商明细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
5、经销合同、发票;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8、关于认定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9、在先案件判决书;
10、2001年企业宣传材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磁碰块;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金属支架;钢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门装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为2019年1月7日,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4287169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滑门、拉门);金属隔板;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挡板”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2015年商标评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索菲亚”注册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轨道;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滑门、拉门);金属隔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功能、用途相近,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多有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索菲雅”与引证商标五“索菲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索菲亚”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五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索菲雅”与申请人字号“索菲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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