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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64289号“竹青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0247号
2020-04-21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竹青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竹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364289号“竹青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青哥”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5388号“竹”、第525143号“竹青及图”、第147568号、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第11520258号、第13612136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有明显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64289号“竹青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竹青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竹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第28364289号“竹青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竹青哥”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25388号“竹”、第525143号“竹青及图”、第147568号、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第11520258号、第13612136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有明显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竹叶青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64289号“竹青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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