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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70501号“启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7348号
2023-09-0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生腾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0501号“启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19850、48394874、63531144、63549044、27351684、30231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0501号“启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719850、48394874、63531144、63549044、27351684、30231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至四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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