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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603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2027号
2018-07-2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北新大弘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31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项目介绍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831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及其项目介绍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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