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3129686号“品升皮e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0837号
2022-07-21 00:00:00.0
申请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瑞根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3129686号“品升皮e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88777号“皮尔萨 Pilsa”商标、第1373206号“皮尔萨 PiL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皮尔萨 PiLSA及图”产品所获荣誉;
2.产品及店铺照片、宣传图片、发票、合同、检测报告、展会照片;
3.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8期(2021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瑞根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30日对第43129686号“品升皮e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88777号“皮尔萨 Pilsa”商标、第1373206号“皮尔萨 PiLS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皮尔萨 PiLSA及图”产品所获荣誉;
2.产品及店铺照片、宣传图片、发票、合同、检测报告、展会照片;
3.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8期(2021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和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和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