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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46411号“智慧东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374号
2025-03-10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国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0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第1213479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企业关系声明及诚信承诺书;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慧东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及其关联公司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汉字“东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的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46411号“智慧东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并且文字组成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原异议人所述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其他含有“XX东鹏”的商标已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第11类沐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3、原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关系声明显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东鹏控股集团成员企业,由原异议人绝对控股,故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
4、2005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批复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49号通报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4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智慧东鹏”与引证商标一中文“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建筑砖瓦商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00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212844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第1213479号“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企业关系声明及诚信承诺书;原异议人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智慧东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以及其关联公司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汉字“东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的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46411号“智慧东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并且文字组成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原异议人所述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其他含有“XX东鹏”的商标已准予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6类“金属挂锁(非电子);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第11类沐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3、原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关系声明显示,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隶属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东鹏控股集团成员企业,由原异议人绝对控股,故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
4、2005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21号批复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49号通报中确认引证商标二在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依据查明事实4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智慧东鹏”与引证商标一中文“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建筑砖瓦商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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