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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05914号“阿斯克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37730号
2021-11-29 00:00:00.0
申请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3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阿斯克斯”是原异议人英文商标和字号“ASICS”的音译,相关消费者也存在将原异议人称为“阿斯克斯”的情况,属于消费者对原异议人的别称,与原异议人的“ASICS”具有对应关系,两者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大量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国际上的鞋类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3、相关网络搜索;4、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原异议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的所有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的目的全面保护自创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品牌和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原被异议人授权书及商标使用宣传情况;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斯克斯”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浴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5794号、第25348555号“ASICS及图”、第163465号“ASIC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浴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读音上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阿斯克斯”与异议人字号“ASICS”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及其他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鞋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的所有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的目的全面保护自创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品牌和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鞋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交了第25348555号“asics及图”商标、第1549259号“爱世克私”商标、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档案,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18、25、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纽巴伦 NEW BARLUN N”、“意百伦 ALL”、“N及图”、“阿斯克斯鬼冢虎”、第17360024号图形商标、“askes”、“维波尼索康尼 VPONYSAUCON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方面较为相近。本案亦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诸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3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阿斯克斯”是原异议人英文商标和字号“ASICS”的音译,相关消费者也存在将原异议人称为“阿斯克斯”的情况,属于消费者对原异议人的别称,与原异议人的“ASICS”具有对应关系,两者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获得注册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大量抢注原异议人及其他国际上的鞋类知名品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介绍;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3、相关网络搜索;4、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原异议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的所有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的目的全面保护自创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品牌和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被异议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原被异议人授权书及商标使用宣传情况;销售发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阿斯克斯”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浴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5794号、第25348555号“ASICS及图”、第163465号“ASIC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运动鞋;浴帽;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在读音上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阿斯克斯”与异议人字号“ASICS”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异议人及其他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鞋商品上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被异议人申请的所有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的目的全面保护自创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品牌和商标,没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鞋商品上。
2、原异议人在申请书中提交了第25348555号“asics及图”商标、第1549259号“爱世克私”商标、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档案,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18、25、35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纽巴伦 NEW BARLUN N”、“意百伦 ALL”、“N及图”、“阿斯克斯鬼冢虎”、第17360024号图形商标、“askes”、“维波尼索康尼 VPONYSAUCON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方面较为相近。本案亦考虑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诸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诸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诸引证商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申请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该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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