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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95184号“临水太祖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0777号
2021-01-25 00:00:00.0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志虎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志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395184号“临水太祖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临水太祖泉”,指定使用于第35类“职业介绍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第4020942号“临水”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含酒精);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82294号“临水玉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95184号“临水太祖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志虎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志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395184号“临水太祖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临水太祖泉”,指定使用于第35类“职业介绍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第4020942号“临水”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含酒精);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和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82294号“临水玉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95184号“临水太祖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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