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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40158号“焰千禧”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069号
2024-10-09 00:00:00.0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泳羲
委托代理人:深圳星火智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泳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40158号“焰千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焰千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第67560390号“嘉美湖千禧度假酒店”、申请在先第43710834号“千禧”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备办宴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千禧”,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千禧大酒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0158号“焰千禧”商标在“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泳羲
委托代理人:深圳星火智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泳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40158号“焰千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焰千禧”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第67560390号“嘉美湖千禧度假酒店”、申请在先第43710834号“千禧”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备办宴席”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千禧”,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千禧大酒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0158号“焰千禧”商标在“餐厅;外卖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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