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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82939号“景虹 KING-HOP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321号
2024-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78293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景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2939号“景虹 KING-HOP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92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晋江市景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完税证明、官网截图、展会图片;2、购销合同、发票;3、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4、商标使用授权书;5、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4月4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92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商品,对上述决定中予以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证据2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3、5的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景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2939号“景虹 KING-HOP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92号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晋江市景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完税证明、官网截图、展会图片;2、购销合同、发票;3、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4、商标使用授权书;5、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4月4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4792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商品,对上述决定中予以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根据证据2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3、5的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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