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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39533号“心美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8785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心美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云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73639533号“心美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门类生产企业,其“美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3754号“美心”商标、第64212946号“美心心悦”商标、第10389241号“美心 麦森”商标、第8025689号“美心ME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非金属屋瓦;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陶制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材;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非金属屋瓦;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陶制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材;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常州心美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云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4日对第73639533号“心美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门类生产企业,其“美心”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3754号“美心”商标、第64212946号“美心心悦”商标、第10389241号“美心 麦森”商标、第8025689号“美心ME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17802号“美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非金属屋瓦;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陶制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材;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防盗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非金属屋瓦;防火水泥涂层;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陶制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材;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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