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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81646号“新兴大道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183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昊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45981646号“新兴大道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935676号“光明GM及图”商标、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5、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以及第44类“配镜服务、医疗保健、健康咨询、按摩、康复中心、医疗护理、医疗辅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项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康复中心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昊
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第45981646号“新兴大道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935676号“光明GM及图”商标、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书;3、申请人商标档案;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5、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以及第44类“配镜服务、医疗保健、健康咨询、按摩、康复中心、医疗护理、医疗辅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鉴于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项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康复中心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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