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110167号“卫莱克WEYLIKE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434号
2024-03-13 00:00:00.0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晴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110167号“卫莱克WEYLIKE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卫莱克WEYLIKE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52020号“莱克LEXY”、第12209460号“莱克LEXY”、第7197423号“莱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莱克”,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10167号“卫莱克WEYLIKE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何晴
异议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何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110167号“卫莱克WEYLIKE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卫莱克WEYLIKE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52020号“莱克LEXY”、第12209460号“莱克LEXY”、第7197423号“莱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莱克”,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10167号“卫莱克WEYLIKE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