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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37221号“迪桑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537号
2024-09-12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云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3037221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631号“迪桑特”商标、第57131913号“迪桑特”商标、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的剽窃与复制,考虑到申请人“迪桑特”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在中国相关公众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发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
3、“迪桑特”同时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文商号,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大多商标均涉嫌抄袭摹仿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创始、在中国的合资、重组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
3、“迪桑特”等名称的由来介绍;
4、“迪桑特”系类商标在中国商标档案;
5、能证明“迪桑特”等商品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桑特”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的“迪桑特”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医用糖果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40100936 号“斐乐流”商标、第65813552 号“川玖保龄”商标、第56312148 号“VONARKEL及图”商标、第54324554 号“IPTAICHAMPION”商标、第53159341 号“FILA”商标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主要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开云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3037221号“迪桑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2631号“迪桑特”商标、第57131913号“迪桑特”商标、第897589号“迪桑特”商标、第28789639号“迪桑特”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的剽窃与复制,考虑到申请人“迪桑特”商标的独创性以及在中国相关公众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发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正当利用。
3、“迪桑特”同时也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文商号,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大多商标均涉嫌抄袭摹仿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创始、在中国的合资、重组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介绍;
3、“迪桑特”等名称的由来介绍;
4、“迪桑特”系类商标在中国商标档案;
5、能证明“迪桑特”等商品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迪桑特”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的“迪桑特”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回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医用糖果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40100936 号“斐乐流”商标、第65813552 号“川玖保龄”商标、第56312148 号“VONARKEL及图”商标、第54324554 号“IPTAICHAMPION”商标、第53159341 号“FILA”商标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主要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近6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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