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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79379号“王子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5605号
2023-04-1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1379379号“王子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名下“茅台”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391号“王茅”商标、第14758294号“王茅”商标、第8951447号“王茅”商标、第34243515号“王茅”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且同处贵州省贵阳市,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王茅”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名下共有近10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多件商标摹仿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茅台酒厂志》部分摘要;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荣誉证书;宣传材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关联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蔡玉鸿,蔡玉鸿亦为贵州吊二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99%)。经查,蔡玉鸿名下拥有474枚商标,其中包括“凡思哲 FENSICE”、“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贵福星”、“荷花匠”等;贵州吊二嘴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拥有242枚商标,其中包括“京台王子”、“郎台王子”、“江小匠”、“毛家台”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关联主体、关联人名下亦存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茅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1379379号“王子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名下“茅台”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391号“王茅”商标、第14758294号“王茅”商标、第8951447号“王茅”商标、第34243515号“王茅”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同一行业,且同处贵州省贵阳市,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王茅”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名下共有近1000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多件商标摹仿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茅台酒厂志》部分摘要;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荣誉证书;宣传材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关联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果酒(含酒精)、米酒、酒、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蔡玉鸿,蔡玉鸿亦为贵州吊二嘴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99%)。经查,蔡玉鸿名下拥有474枚商标,其中包括“凡思哲 FENSICE”、“赖君飞天原浆”、“知父宝”、“茅之蓝”、“国酱”、“贵福星”、“荷花匠”等;贵州吊二嘴酒业有限公司名下拥有242枚商标,其中包括“京台王子”、“郎台王子”、“江小匠”、“毛家台”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91枚商标,其中包括“老台王子”、“毛飞台”、“盛事飞天礼宾”、“茅天朝”、“荷花不老”、“领酱荷花”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其关联主体、关联人名下亦存在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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