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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99569号“亿口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372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阿伟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8199569号“亿口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51161号“亿滋”商标、第47174204号“亿滋未来零食资本”商标、第11077864号“MONDELEZ INTERNATIONAL”商标、国际注册第1166730号“MONDEIEZ INTERNATIONAL”商标、第33321779号“MONDELEZ INTERNATOINAL SNACKING MADE R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口香糖;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亿滋”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年报;确认函;国图检索报告;报关单;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糖燕窝;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面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孔阿伟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8199569号“亿口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51161号“亿滋”商标、第47174204号“亿滋未来零食资本”商标、第11077864号“MONDELEZ INTERNATIONAL”商标、国际注册第1166730号“MONDEIEZ INTERNATIONAL”商标、第33321779号“MONDELEZ INTERNATOINAL SNACKING MADE R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口香糖;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亿滋”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年报;确认函;国图检索报告;报关单;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冰糖燕窝;蜂蜜;糕点;饺子;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面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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