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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46812号“探路吉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1592号
2020-11-13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宇家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17546812号“探路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独创设计的“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为在第12类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9286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
10、被申请人商标相关裁定、“探路者”的简介;
11、《全球名车录》;
12、相关维权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4、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1020号《关于第8114055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8345号《关于第91866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申请人“JEEP”商标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0显示,在第13239034号“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该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该裁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绳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最早于198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早于2000年已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通过持续使用宣传,“JEEP”商标在中国汽车市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且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结合审理查明3、4、5,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探路吉普”,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在“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已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宇家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3日对第17546812号“探路吉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申请人独创设计的“JEEP”、“吉普”商标作为其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在先长期广泛注册和宣传使用,已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JEP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一、二)为在第12类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9286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销售、宣传、知名度、经销商等方面的证据资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资料;
3、域外国家认定JEEP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77页、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十件典型商标案件;
5、Jeep吉普商标许可一览表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使用及广告宣传资料;
6、Jeep吉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7、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9、互联网搜索结果、网站截屏;
10、被申请人商标相关裁定、“探路者”的简介;
11、《全球名车录》;
12、相关维权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4、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1020号《关于第8114055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8345号《关于第9186683号“JEE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申请人“JEEP”商标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0显示,在第13239034号“战地吉普AFSJeep”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达到被公众熟知的程度。该案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该裁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绳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如下规定,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最早于1988年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早于2000年已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通过持续使用宣传,“JEEP”商标在中国汽车市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且其英文“JEEP”与汉字“吉普”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结合审理查明3、4、5,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探路吉普”,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在“羽绒;鸭绒毛;丝绵”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已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2013年《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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