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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72245号“Meiboer美柏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1918号
2020-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72245 |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刁苑涛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14372245号“Meiboer美柏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8549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57324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49721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94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556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6470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85716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85703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81492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8148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78202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27883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6142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18367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是中国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的“苏泊尔/SUPOR”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的产品与申请人产品的外观、包装、装潢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应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财务报告;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车体宣传广告检测报告、卖场宣传海报;
5、苏泊尔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数据统计;
6、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产品认证证书、批准书、安全测试报告、专利证书及相关清单;
8、电商平台搜索申请人产品的资料、卖场照片、申请人微博及微信宣传资料;
9、门店信息列表及门店图片;
10、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的相关资料;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其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资料;
14、在先案件决定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公司主营家用电器及配件,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侵犯其在先权利之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
2、采购合同;
3、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未提交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不应被接受和采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刁苑涛名下。
2、引证商标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七、八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高压锅;瓷器;茶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苏泊尔”、“SUPOR”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高压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其中包含“好夫人 WIFFER”、“九阳二”、“百年九扬”、“百年苏伯尔”、“惠普”、 “美霸王”、“悦群红双喜”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有22件商标,其中包含3件“美柏尔”、5件“美泊尔”商标。
6、根据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参加答辩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应当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交了佛山市驰沃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中载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刁苑涛,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瓷器;茶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美柏尔”及对应的拼音组成,争议商标的汉字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汉字“苏泊尔”后两个字的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前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等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压力锅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在2002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高压锅”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叠。争议商标的汉字“美柏尔”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苏泊尔”商标后两个字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苏泊尔”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且查明事实4、5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其中包含“好夫人 WIFFER”、“九阳二”、“百年九扬”、“百年苏伯尔”、“惠普”、 “美霸王”、“悦群红双喜”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言善意;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2件商标,其中包含3件“美柏尔”、5件“美泊尔”商标,在申请人“苏泊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刁苑涛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14372245号“Meiboer美柏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8549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57324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49721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94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8556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6470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85716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85703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81492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81485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78202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27883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6142号“苏泊尔 SUP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18367号“苏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是中国炊具和厨房小家电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的“苏泊尔/SUPOR”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其“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的产品与申请人产品的外观、包装、装潢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应宣告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财务报告;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车体宣传广告检测报告、卖场宣传海报;
5、苏泊尔产品市场占有率的数据统计;
6、媒体报道资料;
7、相关产品认证证书、批准书、安全测试报告、专利证书及相关清单;
8、电商平台搜索申请人产品的资料、卖场照片、申请人微博及微信宣传资料;
9、门店信息列表及门店图片;
10、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榜的相关资料;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
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及其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资料;
14、在先案件决定书;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公司主营家用电器及配件,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侵犯其在先权利之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息资料;
2、采购合同;
3、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未提交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不应被接受和采纳。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刁苑涛名下。
2、引证商标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五、七、八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高压锅;瓷器;茶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十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苏泊尔”、“SUPOR”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高压锅”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其中包含“好夫人 WIFFER”、“九阳二”、“百年九扬”、“百年苏伯尔”、“惠普”、 “美霸王”、“悦群红双喜”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5、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有22件商标,其中包含3件“美柏尔”、5件“美泊尔”商标。
6、根据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参加答辩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应当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交了佛山市驰沃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中载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刁苑涛,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瓷器;茶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美柏尔”及对应的拼音组成,争议商标的汉字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汉字“苏泊尔”后两个字的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前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瓷器;茶具(餐具)”等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使用在压力锅商品上的“苏泊尔”、“SUPOR”商标在2002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高压锅”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叠。争议商标的汉字“美柏尔”与申请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苏泊尔”商标后两个字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苏泊尔”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相近。且查明事实4、5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悦群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有15件商标,其中包含“好夫人 WIFFER”、“九阳二”、“百年九扬”、“百年苏伯尔”、“惠普”、 “美霸王”、“悦群红双喜”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言善意;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2件商标,其中包含3件“美柏尔”、5件“美泊尔”商标,在申请人“苏泊尔”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关联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洗衣用晾衣架;化妆用具;饮水槽”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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