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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52843号“习凯旗xikai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2026号
2022-03-15 00:00:00.0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巴伦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18552843号“习凯旗xika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SKECHERS”、“斯凯奇”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荣誉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赞助合同、明星代言合同、媒体报道等相关宣传证据;
8、关于“斯凯奇”、“SKECHERS”的文献复制证明、公证书;
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0、侵权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照片;
11、来自中国福建省和广东省的鞋产品制造商出具的中文证明文件复印件;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3、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润九月贸易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3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巴伦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18552843号“习凯旗xika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SKECHERS”、“斯凯奇”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荣誉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经销商、电子商务平台的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赞助合同、明星代言合同、媒体报道等相关宣传证据;
8、关于“斯凯奇”、“SKECHERS”的文献复制证明、公证书;
9、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0、侵权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处现场照片;
11、来自中国福建省和广东省的鞋产品制造商出具的中文证明文件复印件;
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3、被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市润九月贸易商行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3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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