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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86601号“鳛国故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3893号重审第0000000289号
2020-01-0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年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3893号《关于第18586601号“鳛国故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京行终7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172956“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诉争商标由四个汉字“鳛国故里”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极大区别。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我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年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3893号《关于第18586601号“鳛国故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京行终7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172956“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但诉争商标由四个汉字“鳛国故里”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极大区别。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我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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