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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5324号
2020-08-18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迅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迅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拟我”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动画片;电池充电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开关;电视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32431420号“拟我表情”商标已于2019年9月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第31637137号“MEMOJI”、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1438366号“MEMOJ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该“拟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迅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迅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拟我”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动画片;电池充电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开关;电视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32431420号“拟我表情”商标已于2019年9月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第31637137号“MEMOJI”、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获得保护的第G1438366号“MEMOJ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该“拟我”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00135号“拟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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