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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48169号“BALAH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4917号
2023-12-0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巴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36848169号“BALAH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74262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3、另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枚与“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营利的目的,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被申请人在网络店铺上的产品销售等证据;
5、“巴拉巴拉”品牌在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微博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BALAHERO”、“迷你巴拉英雄”、“雅索鹿”、“童年不同样”、“黄鸭鸭DUCK”、“英雄小黄鸭”等27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申请人的“巴拉巴拉”、“BALABALA”、“童年不同样”等商标以及其他知名服装品牌高度近似。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BALAHERO”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BALAHER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BALAHERO”、“迷你巴拉英雄”、“雅索鹿”、“童年不同样”、“黄鸭鸭DUCK”、“英雄小黄鸭”等27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申请人的“巴拉巴拉”、“BALABALA”、“童年不同样”等商标以及其他知名服装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巴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8日对第36848169号“BALAH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74262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3、另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枚与“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营利的目的,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2、“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被申请人在网络店铺上的产品销售等证据;
5、“巴拉巴拉”品牌在天猫、京东、微信公众号、微博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鞋、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BALAHERO”、“迷你巴拉英雄”、“雅索鹿”、“童年不同样”、“黄鸭鸭DUCK”、“英雄小黄鸭”等27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申请人的“巴拉巴拉”、“BALABALA”、“童年不同样”等商标以及其他知名服装品牌高度近似。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BALAHERO”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BALAHERO”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BALAHERO”、“迷你巴拉英雄”、“雅索鹿”、“童年不同样”、“黄鸭鸭DUCK”、“英雄小黄鸭”等27枚商标,多数商标与申请人的“巴拉巴拉”、“BALABALA”、“童年不同样”等商标以及其他知名服装品牌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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