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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03663号“杰克威登 JACKVUIT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095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建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7003663号“杰克威登 JACKVUIT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51917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2、申请人驰名商标材料、产品资料;
3、有关文章;
4、活动图片、专卖店图片及清单;
5、报道资料;
6、零售额资料、调研报告、其他报告;
7、商标注册资料;
8、维权资料;
9、财务报告;
10、广告宣传;
11、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VUITT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建琦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67003663号“杰克威登 JACKVUIT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51917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3、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发生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
2、申请人驰名商标材料、产品资料;
3、有关文章;
4、活动图片、专卖店图片及清单;
5、报道资料;
6、零售额资料、调研报告、其他报告;
7、商标注册资料;
8、维权资料;
9、财务报告;
10、广告宣传;
11、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VUITTO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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