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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9158号
2020-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8595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61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复审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2、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3、相关微博内容及网站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4、宣传材料、考研知识手册、印刷合作协议、印刷履行证明;5、对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经营办公场所外观证据保全的公证书;6、启航教育合作协议书、分校照片、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依据复审证据顺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名称变更通知;8、2017年5月第276期《法制与新闻》期刊相关内容、2001年1月16日《贵阳日报》报道;9、被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官网截图、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合作协议及委印明细、印制书籍;10、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的使用情况;11、《印刷协议》、数据、海报照片;裕阳大厦电梯门广告位租赁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墙面广告租赁合同、宣传图片;广告安装协议、收据及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关于第20530551号“启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寄宿学校;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服务上;2017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授权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使用复审商标,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3、4显示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微博、网络宣传等方式宣传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对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经营办公场所外观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8 (2017年5月第276期)《法制与新闻》期刊亦对复审商标情况进行了介绍;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北京宝莲鸿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作协议及并附有委印明细、上述证据结合印制书籍可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11中的墙面广告租赁合同及宣传图片;广告安装协议、收据及宣传图片可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上述服务及与之类似的其余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云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 Scho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61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复审商标原权利人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复审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作协议。2、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3、相关微博内容及网站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4、宣传材料、考研知识手册、印刷合作协议、印刷履行证明;5、对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经营办公场所外观证据保全的公证书;6、启航教育合作协议书、分校照片、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并交由申请人(依据复审证据顺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名称变更通知;8、2017年5月第276期《法制与新闻》期刊相关内容、2001年1月16日《贵阳日报》报道;9、被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官网截图、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合作协议及委印明细、印制书籍;10、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的使用情况;11、《印刷协议》、数据、海报照片;裕阳大厦电梯门广告位租赁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墙面广告租赁合同、宣传图片;广告安装协议、收据及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关于第20530551号“启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于200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教学;讲课;幼儿园;寄宿学校;培训;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教育信息服务上;2017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授权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使用复审商标,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北京京师启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证据3、4显示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微博、网络宣传等方式宣传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对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经营办公场所外观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厦门市思明区聚英教育培训中心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8 (2017年5月第276期)《法制与新闻》期刊亦对复审商标情况进行了介绍;证据9中被申请人与北京宝莲鸿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作协议及并附有委印明细、上述证据结合印制书籍可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11中的墙面广告租赁合同及宣传图片;广告安装协议、收据及宣传图片可证明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上述服务及与之类似的其余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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