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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977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2189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小英
委托代理人:艾彼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70297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拥有多个品牌系列,“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行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材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档案等材料;4、相关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等;5、广告宣传推广材料、《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相关排名榜单等;6、销售证据;7、审计报告;8、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存在恶意的相关材料;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由简单线条而成,不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具有抄袭、模仿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魏姗于2023年03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2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的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设计等方面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小英
委托代理人:艾彼力(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70297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拥有多个品牌系列,“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作品著作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行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材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档案等材料;4、相关报道、图书馆检索报告等;5、广告宣传推广材料、《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相关排名榜单等;6、销售证据;7、审计报告;8、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存在恶意的相关材料;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由简单线条而成,不具有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具有抄袭、模仿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魏姗于2023年03月2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03月2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的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细节设计等方面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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