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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18306号“飞天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664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前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4218306号“飞天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62525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3209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4085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还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企业信息;
3、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介绍;
4、宣传资料;
5、财务及运营数据报表;
6、荣誉资料;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 、争议商标具有原创性及显著性,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不与任何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也不足以证明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欺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2024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飞天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飞天”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前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64218306号“飞天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飞天”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62525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3209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40857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还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企业信息;
3、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人物介绍;
4、宣传资料;
5、财务及运营数据报表;
6、荣誉资料;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二 、争议商标具有原创性及显著性,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不与任何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并未违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也不足以证明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欺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商标。2024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飞天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飞天”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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