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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75400号“岙特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244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苍南觅蜂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苍南觅蜂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75400号“岙特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岙特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蛋;牛奶制品”、第30类“糖;蜂蜜”、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于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80864号“ULTRAM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41414号、第48848801号、第65489562号、第58216317号、第48838519号“奥特曼”、第16920755号、第4027111号、第4027076号“奥特曼 ULTRAMAN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蛋;牛奶制品”、第30类“糖;蜂蜜”、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蛋;肉干;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片;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食用面筋;乳酪;水果罐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粉;茶;调味料;饼干;比萨饼;咖啡;蜂蜜;冰淇淋;未加工的坚果;鲜花;鲜食用菌;干椰肉;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新鲜水果制果篮;小麦;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奥特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75400号“岙特慢”商标在“蛋;肉干;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片;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食用面筋;乳酪;水果罐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粉;茶;调味料;饼干;比萨饼;咖啡;蜂蜜;冰淇淋;未加工的坚果;鲜花;鲜食用菌;干椰肉;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新鲜水果制果篮;小麦;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苍南觅蜂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苍南觅蜂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75400号“岙特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岙特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蛋;牛奶制品”、第30类“糖;蜂蜜”、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异议人于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280864号“ULTRAM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41414号、第48848801号、第65489562号、第58216317号、第48838519号“奥特曼”、第16920755号、第4027111号、第4027076号“奥特曼 ULTRAMAN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蛋;牛奶制品”、第30类“糖;蜂蜜”、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蛋;肉干;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片;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食用面筋;乳酪;水果罐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粉;茶;调味料;饼干;比萨饼;咖啡;蜂蜜;冰淇淋;未加工的坚果;鲜花;鲜食用菌;干椰肉;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新鲜水果制果篮;小麦;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奥特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75400号“岙特慢”商标在“蛋;肉干;加工过的坚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鱼片;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食用面筋;乳酪;水果罐头;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谷粉;茶;调味料;饼干;比萨饼;咖啡;蜂蜜;冰淇淋;未加工的坚果;鲜花;鲜食用菌;干椰肉;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食品;新鲜水果制果篮;小麦;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品和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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