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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65997号“米家酱牛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2046号
2022-07-19 00:00:00.0
申请人: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5997号“米家酱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5988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米家酱牛肉”与引证商标“米家”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酱牛肉”,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5997号“米家酱牛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5988号“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在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米家酱牛肉”与引证商标“米家”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酱牛肉”,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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