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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32105号“西域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0346号
2019-10-18 00:00:00.0
申请人:刘亚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2105号“西域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790号“西域”商标、第182126号“西域”商标、第3966002号“西域”商标、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第6134679号“西域 WESTREGION”商标、第14615161A号“西域WEST REGION”商标、第14615163号“西域沙地限产WEST REGION”商标、第24243877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32105号“西域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790号“西域”商标、第182126号“西域”商标、第3966002号“西域”商标、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第6134679号“西域 WESTREGION”商标、第14615161A号“西域WEST REGION”商标、第14615163号“西域沙地限产WEST REGION”商标、第24243877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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