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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74685号“MAKET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690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陶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4685号“MAKE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9323号图形商标、第10072488号图形商标、第1128867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54054号图形商标、第76775090号图形商标、第76771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五、六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4685号“MAKE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9323号图形商标、第10072488号图形商标、第1128867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54054号图形商标、第76775090号图形商标、第76771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五、六尚处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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