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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72181号“蜀山剑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992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川酒工坊创新创业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其旗下“剑南春”品牌经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外投资了四川省酒业集团成都酿酒有限公司和四川流金酒业有限公司两家酒企,故其与原异议人应系同行业经营主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的“蜀山剑侠”、“蜀山剑侠传”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名下不乏“精粮原”、“龙门山”、“四库全书”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资源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摹仿、抢注恶意。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实际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同时,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38563572号“蜀道剑”商标、第40620436号“川剑”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58019446号“金剑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流金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酒业集团成都酿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荣誉证据;3、民营企业500强榜单资料;4、审计报告;5、媒体报道;6、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蜀山剑侠”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58019446号“金剑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剑”,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72181号“蜀山剑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烧酒;白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蜀山剑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其旗下“剑南春”品牌经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外投资了四川省酒业集团成都酿酒有限公司和四川流金酒业有限公司两家酒企,故其与原异议人应系同行业经营主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的“蜀山剑侠”、“蜀山剑侠传”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同时,申请人名下不乏“精粮原”、“龙门山”、“四库全书”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抢注公共资源的商标,可见其具有一贯的摹仿、抢注恶意。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实际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同时,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38563572号“蜀道剑”商标、第40620436号“川剑”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58019446号“金剑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四川流金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酒业集团成都酿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荣誉证据;3、民营企业500强榜单资料;4、审计报告;5、媒体报道;6、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蜀山剑侠”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第58019446号“金剑侠”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剑”,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72181号“蜀山剑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烧酒;白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蜀山剑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剑”,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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