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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34347号“LILY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437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3343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接收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8日对第55334347号“LILYG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ILY”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著名服装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转让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攀附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将削弱经营者创造自身品牌并通过努力营造商誉来获取商业利益的积极性、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风气、破坏社会整体道德风尚,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9822号“LILY”商标、第39673701号“L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商标信息档案、商标证件资料;
2、申请人简介、获奖证书;
3、“LILY”品牌的介绍和宣传;
4、“LILY”品牌部分地区专柜分布情况及购物网站官方旗舰店网页;
5、“LILY”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授权合同、产品图片;
6、“LILY”商标部分广告费发票;
7、申请人相关参展证据;
8、被申请人及商标转让人名下商标情况、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卢春艳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睡衣等商品上,后于2023年10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英文“LILYGA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LILY”,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且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不足以产生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LIL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接收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8日对第55334347号“LILYG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LILY”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著名服装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转让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攀附他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将削弱经营者创造自身品牌并通过努力营造商誉来获取商业利益的积极性、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不良的社会风气、破坏社会整体道德风尚,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39822号“LILY”商标、第39673701号“L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商标信息档案、商标证件资料;
2、申请人简介、获奖证书;
3、“LILY”品牌的介绍和宣传;
4、“LILY”品牌部分地区专柜分布情况及购物网站官方旗舰店网页;
5、“LILY”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授权合同、产品图片;
6、“LILY”商标部分广告费发票;
7、申请人相关参展证据;
8、被申请人及商标转让人名下商标情况、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卢春艳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睡衣等商品上,后于2023年10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英文“LILYGA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LILY”,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且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不足以产生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LILY”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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