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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60492号“尹默 IM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4728号
2021-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7604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海宁黛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盛国际知识产权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11760492号“尹默 I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41558号“iM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攀附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且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表现形式及实际使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曾对被申请人名下多件“IMM”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均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IMM尹默”服装品牌官网及网上商城部分页面;2、“IMM尹默”服装品牌理念;3、“IMM尹默”服装品牌商品及店铺图片、宣传图片;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相关报道;6、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7、被申请人第25类商标注册详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争议商标“IMM尹默”由汉字“尹默”及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IMM”组合构成,其中“尹默”是其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iMMi”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在中文使用环境下,争议商标通常被呼叫为“尹默IMM”,引证商标一般呼叫为“iMMi”,双方商标在呼叫上容易区分。综上所述,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方盛国际知识产权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3日对第11760492号“尹默 IM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41558号“iM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攀附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来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且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表现形式及实际使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曾对被申请人名下多件“IMM”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均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IMM尹默”服装品牌官网及网上商城部分页面;2、“IMM尹默”服装品牌理念;3、“IMM尹默”服装品牌商品及店铺图片、宣传图片;4、商标使用宣传材料;5、相关报道;6、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7、被申请人第25类商标注册详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争议商标“IMM尹默”由汉字“尹默”及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IMM”组合构成,其中“尹默”是其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iMMi”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在中文使用环境下,争议商标通常被呼叫为“尹默IMM”,引证商标一般呼叫为“iMMi”,双方商标在呼叫上容易区分。综上所述,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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