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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2244号“SE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4936号
2022-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2224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流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EMI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22244号“SE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89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05日至2021年07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广泛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官网截图、会员相关页面截图;
2、“SEMI”百度百科介绍;
3、赛勉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4、会员列表、会员资格申请表、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明函、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企业介绍、报道等;
5、矽美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宣传手册;
6、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览合作协议、展会照片、赞助合同及发票、展位申请合同及发票等;
7、U盘采购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8、相关产品照片;
9、期刊出版情况等;
10、相关预测报告、产能报告的销售及咨询费发票、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评审阶段部分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体现了被申请人在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使用,并非半导体等商品的生产商,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系赠品,或系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体现的标识指代的是被申请人非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SEMI”、“平板显示器”、“FPDchina”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SEMI”商标、“SEMICON”商标档案信息;
3、赛勉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4、被申请人官网关于“CSTIC”的含义及会议报道;
5、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半导体设备及材料国际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半导体器件、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线、电缆、电池、电话、声音传送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录音器具、带钟收音机、扩音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唱盘机、电视机、计算机器、照相机(摄影)、眼镜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05日至2021年07月04日期间是否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4、5或显示其会员情况,或载明了“SEMI是国际半导体产业协会,主要为半导体制程设备提供一套实用的环保、安全和卫生准则……”、“SEMI每年通过组织贸易展览、技术交流、标准化会议和其他有关的工业活动,展示其在发展全世界半导体工业方面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运用展览所得之收益,创办人将资金再投资至他们的产业,并发表SEMI标准计划……”、“SEMI是一家服务于集成电路制造、平板显示、纳米技术、微电机系统、太阳能光伏和相关技术行业的非营利性国际行业协会,……定期举办项目和活动”,证据3系相关企业资质证明,证据6展览合作协议等显示被申请人为主办方之一,证据7系仅U盘的采购情况,且被申请人答辩书中明确该产品“以作为礼物于其举办的展会等活动中赠送给参展商及会员”,证据8、9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据10发票中显示的内容为“咨询费”。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所涉及商品为赠品,或显示其提供的系组织和安排展览、提供咨询服务等相关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半导体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EMI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22244号“SE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896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05日至2021年07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检索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广泛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官网截图、会员相关页面截图;
2、“SEMI”百度百科介绍;
3、赛勉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
4、会员列表、会员资格申请表、会员资格证书、会员证明函、丹东华日理学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企业介绍、报道等;
5、矽美科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宣传手册;
6、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览合作协议、展会照片、赞助合同及发票、展位申请合同及发票等;
7、U盘采购合同、发票、产品照片;
8、相关产品照片;
9、期刊出版情况等;
10、相关预测报告、产能报告的销售及咨询费发票、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经核实,与评审阶段部分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或体现了被申请人在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的使用,并非半导体等商品的生产商,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系赠品,或系其他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体现的标识指代的是被申请人非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SEMI”、“平板显示器”、“FPDchina”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的“SEMI”商标、“SEMICON”商标档案信息;
3、赛勉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信息;
4、被申请人官网关于“CSTIC”的含义及会议报道;
5、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半导体设备及材料国际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半导体器件、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线、电缆、电池、电话、声音传送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录音器具、带钟收音机、扩音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唱盘机、电视机、计算机器、照相机(摄影)、眼镜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8年07月05日至2021年07月04日期间是否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4、5或显示其会员情况,或载明了“SEMI是国际半导体产业协会,主要为半导体制程设备提供一套实用的环保、安全和卫生准则……”、“SEMI每年通过组织贸易展览、技术交流、标准化会议和其他有关的工业活动,展示其在发展全世界半导体工业方面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运用展览所得之收益,创办人将资金再投资至他们的产业,并发表SEMI标准计划……”、“SEMI是一家服务于集成电路制造、平板显示、纳米技术、微电机系统、太阳能光伏和相关技术行业的非营利性国际行业协会,……定期举办项目和活动”,证据3系相关企业资质证明,证据6展览合作协议等显示被申请人为主办方之一,证据7系仅U盘的采购情况,且被申请人答辩书中明确该产品“以作为礼物于其举办的展会等活动中赠送给参展商及会员”,证据8、9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据10发票中显示的内容为“咨询费”。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或非商标使用证据,或所涉及商品为赠品,或显示其提供的系组织和安排展览、提供咨询服务等相关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半导体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半导体;2.半导体器件;3.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密纹盘(只读存储器);4.含有电子出版物的磁数据媒介;5.含有电子出版物的光盘;6.计算机硬件;7.计算机软件(已录制);8.计算机外围设备;9.电线;10.电缆;11.电池;12.电话;13.声音传送器具;14.声音复制器具;15.录音器具;16.带钟收音机;17.扩音器;18.监视器(计算机硬件);19.唱盘机;20.电视机;21.计算机器;22.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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