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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98296号“奇巧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677号
2025-03-07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倍乐生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茗良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3798296号“奇巧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业务自进入中国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申请人的商品已经成为中国国内最受家长欢迎信赖的幼儿早教用品的品牌之一,且申请人已经在全类上申请了“巧虎”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5317号“巧虎 ”商标、第36846747号“巧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件是抄袭他人商标,并在交易平台上挂牌出售,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恶意。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巧虎”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巧虎”影视商品宣传、播放、销售情况资料;广告宣传情况;部分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资料等;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报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抢注他人品牌的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出售商标页面;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其与申请人主张的前述权益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茗良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3798296号“奇巧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业务自进入中国以来发展迅速,目前申请人的商品已经成为中国国内最受家长欢迎信赖的幼儿早教用品的品牌之一,且申请人已经在全类上申请了“巧虎”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85317号“巧虎 ”商标、第36846747号“巧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法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件是抄袭他人商标,并在交易平台上挂牌出售,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恶意。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巧虎”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巧虎”影视商品宣传、播放、销售情况资料;广告宣传情况;部分行政裁定书及司法判决书资料等;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报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抢注他人品牌的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出售商标页面;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被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但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其与申请人主张的前述权益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申请人所主张的该项权益受损,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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